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有着密切的关系。专属管辖构成了对协议管辖的和排除。凡属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管辖的方式予以变更,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正是由于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常常需要通过协议管辖来解释、说明专属管辖。例如,德国的尧厄尼希教授在其主编的教科书中对专属管辖所下的定义是:某的专属管辖是指这种管辖不能通过当事人协议或者无责问地对主诉辩论而变更,并且应当在权利争议的任何状态依职权注意之。需要说明的是,当协议管辖只选择某一个管辖时,该案件只属于当事人选定的那个管辖,其他无权管辖,这使得协议管辖也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或者说通过协议使案件专属于某一管辖,但是,这并不是真正的专属管辖,并不具有专属管辖的效力。例如,在双方当事人选定合同签订地的甲地为管辖后,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发生纠纷后却向合同标的物所在的乙地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也应诉答辩了,那么当事人双方在事后就不能再以存在着约定的专属管辖为理由而提出管辖异议。
一、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必须具备的条件有哪些?
1、在的审级上,协议管辖只能对一审案件进行约定,当事人不得对二审的管辖进行选择。否则这种约定就是无效的。
2、在纠纷的类型上,协议管辖只能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他诸如人身纠纷不得协议管辖。
3、在协议的方式上,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
4、在的选择上,当事人选择的管辖必须和发生争议的纠纷具有一定的联系,具体而言,协议选择的只能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如果当事人为了某种目的,选择一个与纠纷没有任何关系的管辖,则这种管辖约定是无效的。
5、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应当由基层管辖的案件,如果选择由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或者由最高人民管辖,则这种约定就是无效的。同样,对于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和继承遗产纠纷等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其管辖约定亦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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